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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产权监管,规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和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切实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是指由村(社)集体经济投资形成的、拥有全部或部分投资份额的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主要包括房屋、晒场、土地、沟塘、水库及其他投资权益等)承包、出租,转让等事宜。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村(社)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村集体资金进行的各类构筑物、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项目和各项基础设施、水利兴修、绿化亮化、村级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大宗设备购置及安装项目等。

第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可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标交易方式的和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具体操作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由各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心事务,为本区域内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及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操作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及招投标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要遵循民主管理、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操作、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土地相关权益流转,包括对耕地(含公益事业预留地)、林地、草地、四荒地、滩涂、养殖水面等进行经营性承包、租赁、转包、入股、转让等多种形式的流转;

(二)农村集体林权的流转,包括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实物资产交易,包括房屋、商铺、农机具、车辆、农业生产资料、村办企业、大宗设备等村集体固定资产进行经营性承包、租赁以及出售、变卖处置等;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村集体资金进行的各类构筑物、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项目和各项基础设施、水利兴修、绿化亮化、村级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大宗设备购置及安装项目等,包括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交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的依法可交易的财产权益,包括股权、债权、经营权等;

(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乡镇、村(社)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但未纳入县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

(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涉及农村集体和农业生产领域的相关产权。非集体经济组织的企业如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股份公司以及农民个人等所持有的股权、资产、知识产权在自愿的前提下可纳入本农村产权交易范围的交易。

第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实施前,出让方应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或由村(社)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资源市场价格确定。

第八条  出让方应当在评估价或市场调查确定价格的基础上,确定交易标的底价和交易方案,提交村(社)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出让方要根据出让标的具体情况,编制交易方案,连同书面申请,经村(社)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社)民代表同意后,将决议书一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按照不同的评估价或市场调查确定价格标准分别进行交易。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经评估或市场调查确定价格l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应当进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1万元以下的,则由村(社)自行操作。

第十一条  进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出让方应当向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申请,提交下列资科,并保证真实、完整:

(一)村(社)集体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交易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材料;

(四)交易申请的批准材料和村(社)民代表大会决议书;

(五)确定评估价或底价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收到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审核批准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县级以上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信息平台发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发布时同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标的名称;

(二)基本概况;

(三)评估价或底价;

(四)报名人资格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办法;

(六)保证金交纳办法;

(七)交易时间、地点和拟采用的交易方式;

(八)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已发布的信息公告需要澄清或更改的,出让方必须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澄清或更改后的内容报经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同意,并以各种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报名人;公告修改内容未经同意的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的原则上,非特殊情况下不少于3家受让方,受让方报名不足3家的,由出让方申请,经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同意,可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采用竞价方式的,受让方报名不足两家的,由出让方申请,经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及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同意,成交价在不低于底价情况下,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确定受让人。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格、资信证明;

(三)按照法律、法规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出让方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问和地点组织交易活动。出让方应将交易结果在村务公开栏、村务信息网等相关场所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名称、出让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受让方、公示期限、投诉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投标(竞买)保证金由交易中心代收代付。成交方确认后,交易中心无息退还未成交受让方的保证金,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或按交易公告约定可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公示结束后,出让方和成交方应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方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出让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报送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备案归档。

第十九条  属于产权变更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成交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凭产权交易凭证和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评估价限额标准以下由村(社)自行操作的交易项目,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交易中心可派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交易关系的利害人对交易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提出申诉。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应在接到有效申诉后30日内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集体产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三)未经村(社)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社)民代表同意通过的;

(四)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条件;

(三)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交易资料以项目为单位,村(社)和交易中心各留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村(社)集体所有的公益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所衍生的服务管理如村(社)道路、河塘、村庄内河道保洁、绿化养护等项目的发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村(社)民委员会是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项目立项报批、公示、招标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验收决算及财务报账等工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是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组织,依法履行对项目立项、招标、实施、验收、结算等环节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尊重民意、服从实际、量财办事,一事一议”的原则,不得违背群众意愿,项目在招标前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时在村内张榜公示,并报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审核备案,接受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竞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压价或抬价发包,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采用公开发包方式。单项项目概算不满5万元的,原则上由各村(社)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后自行组织;单项或打捆项目概算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乡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招标并报产权交易平台备案;单项或打捆项目概算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应当坚持制定招标方案、公开招标信息、组织报名、项目开评标、公布招标结果、签定承包合同等工作步骤.单项或打捆项目概算在5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信息必须通过县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发布。

第三十一条  项目招投标一般程序:

  • 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评标方法和招标方式并报

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审查;

(二)编写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放(售)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发放(售)放资格预审文件;

(五)采用资格预审的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六)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七)接受投标文件;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组织开标、评标;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

(十一)确定中标人并发放中标通知书;

(十二)向项目审批部门和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上报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三)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对以下内容做出简要规定或说明:

(一)招标条件(含项目名称、批文名称、项目审批及核准机关名称、招标人名称、资金来源等);

(二)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四)招标文件的获取、投标截止日期、投标文件递交地点;

(五)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邀请招标改为确认);

(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招标公告中提出的要求,应符合招标项目的需要,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内容。

第三十三条  项目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合同主要条款;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清单:

(六)图纸:

(七)技术标准和要求:

(八)投标文件格式。

第三十四条  投标申请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其内容主要是: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包括分项单价组成);

(三)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中标项目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或擅自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严禁招标后随意变更项目

和增加合同规定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实行项目投标保证金制,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项目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中标人在签定工程建设合同时退还,未中标人在公示期满无异议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中标人诚信履行合同完毕后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若无工程质量问题,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时退还。相关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66条的规定执行: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村(社)民委员会自行组织招标和交易中心组织招标的,应成立专门的项目招标小组,由招标小组办理具体招标事务,原则上可简化程序,采用竞争性谈判或邀请招标等方式进行发包,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竞标的,须阐明原因,由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采用其他方式选择供应商;由县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八条  建立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档案制度。各招标组织单位应对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字、音像、图片等各项资料进行及时整理和归档,项目招标档案报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和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政策,忠于职守,秉公

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一)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人员必须掌握与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二)监督人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带头执行招标投标的有关规

定,遵守监督纪律,保守机密,并应实行回避规定;

(三)监督人员不得参与评标或表决;

(四)监督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有违纪行为的人员要及时按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或在招标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招标结果无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项目招投标手续不完备的,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记账中心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镇纪检监察、农经以及乡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服务站和村(社)监事会应当加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予以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有关部门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